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龍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附1旁竹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並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將之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發現上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龍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58、68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11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4年嘉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號、104年度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肝癌末期,家中尚有母親,大哥、姊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廖俊豪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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