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783號

原告 林珍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玟儀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補正理由狀僅臚列相關證據資料、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仍不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具體之金額)。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請依所陳明之具體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請補提出以A4紙妥善黏貼或彩色列印之起訴狀證物編號4、5之照片。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等),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六、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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