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99號
原告 蕭仁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社會保健福利協進會間因請求喪葬福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陸拾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擴張為4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已繳納之3,750元後,原告就其追加部分應補繳裁判費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