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82號原告 高文儀 原告 高文緯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有明文規定。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原處分書,應行提出。而就訴之聲明中所聲明原處分撤銷,究謂僅就6萬元罰鍰不服,亦或包含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不服,尚有不明,如原告僅就6萬元罰鍰不服,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包含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則全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請原告視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陳報本院,並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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