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蔡東霖於民國109年11月1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8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民族一路886巷與民族一路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且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至民族一路慢車道,適告訴人 黃韋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腓骨幹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