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此福 相對人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福 兼法定代理人 侯淑娥
陳東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本件相對人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豐公司)業於民國96年3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37530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十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441元及郵票費用376元(已扣除91年1月8日發還之郵票134元),合計120,8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