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燕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燕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燕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之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邱素芬 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交付本案門號並未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97號
被 告 温亭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亭亭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外,將其向不知情母親 黎照美 所借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宏明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6月13日17時20分許,致電偽裝為邱素芬之姪子,佯稱亟需款項周轉等語,致邱素芬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13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邱素芬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亭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温亭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自稱「周宏明」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周宏明」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認識約2年左右,他傳LINE訊息跟伊說他的門號被停掉了,問伊能不能借他門號,等他辦新門號再還伊,伊答應借他1個月,後來伊發現伊的門號遭停話,有打電話問他,他說他不知道,伊覺得涉嫌到詐欺,就沒有去跟「周宏明」拿回SIM卡,伊無法提供跟「周宏明」的對話紀錄,因為伊有習慣刪除對話紀錄,伊不知道「周宏明」的年籍資料等語。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憑身分證明文件任意在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一般經驗與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連結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卡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智慮正常,非年幼無知或全無社會經驗,竟刻意在申辦手機門號卡後之不詳時地,將之交付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此舉極可能使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任由犯罪集團作為聯絡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前開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①被害人邱素芬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
佐證其因接獲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黎照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黎照美申辦後出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