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告人甲○○(原名: 張智誠

代理人 馬偉桓 律師

相對人丙○○

乙○○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由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民國110年6月29日;重新鑑定日期:114年5月31日),其身心障礙類別有:(B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包括整理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情緒功能、思想功能、高階認知功能、情緒功能、思想功能、高階認知功能);(B2)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聽覺功能)。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聽力障礙及性別認同障礙等症狀。足認抗告人長期因為溝通障礙、常遭受異樣眼光、無助無望感、失眠、人際退縮、人際不穩定等症狀之苦,無法外出工作,顯無謀生能力;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亦於114年3月18日認定抗告人符合個人照顧服務之申請資格,亦即,抗告人之日常生活已需依賴他人提供全面性之照護,益足證抗告人有無法獨立謀生之情形。然原審裁定僅憑抗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抗告人自陳過往之工作經歷,遽認無證據得認抗告人已無謀生能力,卻未就抗告人是否終身無法工作而已陷於無謀生能力乙節予以調查,所為之判斷尚嫌速斷。復參考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6,957元,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每人每月1萬6,077元,應認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6,214元為適當。而相對人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曾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審裁定廢棄。⑵相對人3人應給付抗告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29個月之扶養費共60萬6,117元;及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萬777元(抗告人如未能領取身障補助,即應給付2萬6214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丙○○:抗告人曾在臺中的律師事務所工作,其擁有很好的頭腦,且四肢健全、外出方便,機車代步而無須輔助器具,更取得多張專業證照,抗告人應學以致用,靠自己努力工作,才能享有更好的生活,而非不斷騷擾家人等語。

 ㈡相對人乙○○:抗告人考上臺中之國立科技大學統計系,主修、副修雙系畢業,之後又想繼續讀研究所,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伊勸抗告人不要讀研究所,但抗告人仍堅持有讀,伊也咬牙讓抗告人升學,然抗告人卻與學校不斷抗爭,抗告人頭腦並不笨。現抗告人只因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就要求家人養他,其實許多大賣場或公司行號也都會聘請身心障礙人員,僅因抗告人不願面對現實而已等語。  

 ㈢相對人丁○○:抗告人從小就很聰明,不僅大學日間部畢業,甚至能進修到碩士,抗告人具有工作能力,其之所以會多年啃老,可能是碩士肄業之後,不敢回家,期間都是靠家人的生活費,過著養尊處優的生活。然抗告人既已成年,就不能一直不工作而仰賴家人提供金錢。再者,高雄旗山有祖厝可供抗告人居住,不但能節省房租支出,且家人也能就近照顧,但抗告人就是不願回高雄,只想在臺中不斷對家人提告,抗告人明明手腳健全,又有頭腦鑽研法律規定來對家人提告,卻叫其他家人扶養他,實在太荒謬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受扶養權利者並非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方得請求扶養。

 ㈡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抗告人之父、母、兄,有親等查驗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亦有其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公所社字第1130022158號函及後附申請表附於原審卷內,抗告人且另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83頁),則抗告人難以既有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主張其無謀生能力,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抗告人自100年起,陸續取得網頁設計、廣告設計等之丙級技術士證、企業人才技能合格證書(認證項目:Word2003、Excel2003、PowerPoint2003、中文輸入新注音、英文輸入、PhotoImpact10.0)等專業證照(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堪認抗告人具有網頁設計、廣告設計及編輯等多項專業技能甚明。復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關於抗告人是否已完全不具工作能力、可否從事網頁設計、廣告設計等之工作,據覆略以:「㈠ 張員 (按:指抗告人)於本院就診多年,所訴患有先天之聽力障礙,原生家庭成員之間關係不佳,個人性別認同取向及人際溝通理解表達差,易有人際衝突,難以維持良好、穩定之人際關係多年,就醫期間亦自述皆無法工作,先天之障礙及原生家庭,人際溝通能力之缺損較難完全克服,目前判斷難以維持工作。㈡張員或許在情緒穩定或自己感興趣狀況下,可嘗試避免人際互動或能單一完成的事項工作。」等語,有本院之函文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112頁)。換言之,抗告人係因性別認同取向及人際溝通理解表達差、易有人際衝突,以致其較難維持工作,然抗告人仍可從事避免人際互動或能單一完成之工作,而現今網路極為發達,甚多工作已無須高度之人際互動即可完成,再觀之抗告人擁有之前開網頁設計、廣告設計及編輯等專業技術,及抗告人具有碩士肄業之學歷,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其理應得以尋求符合其需求之適當工作為是,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不具謀生能力,則其請求相對人扶養,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非無謀生能力,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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