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驛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7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驛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報表、被告陳驛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2705ng/mL、甲基安非他命46912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9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核交影卷第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6年度易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6年度易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本案係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違犯,為施用毒品衍生之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且依本案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在牛排館工作、未婚、需照顧近期發生車禍之母親、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1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且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並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3號

  被   告 陳驛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驛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2日4時50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案,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以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5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46912ng/mL、2705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驛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前開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再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該公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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