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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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決,就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另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蘇恒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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