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23號),提起上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尚有施用毒品之案件,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至民國95年4月3日(即本院行審理程序之前一日)止,被告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或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請求本院就其其他犯行併為審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大包(每包內各含貳拾伍小包,共計伍拾小包,合計淨重參點伍陸公克,空包裝共重拾肆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大包(每包內各含25小包,共計伍拾小包,合計淨重參點伍陸公克,空包裝共重拾肆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送執行,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連續在高雄○○○區○○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平均每星期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再摻水稀釋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或有誤、或未記載,均更正如上)。旋於94年8月24日13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大包,及其所有尚未使用而預備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0支,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因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檢驗姓名對照表、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另扣案之不明粉末2大包(內各含25小包,共計50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並於93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性不佳,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2大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內各含小包數量及淨重,均如事實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法條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20支,經送鑑定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然既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自94年6月7日開始至同年8月24日止,每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云云,然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同年8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供稱上述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有其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逕予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