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針筒」應補充為「針筒(未扣案)」,第8至9行「玻璃球吸食器」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第11行「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進行搜索而查獲」後應補充「,林志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 林宗志 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志宗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林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被告林志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志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反應之事實。│││2月14日檢體編號:││││F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