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鎂指定辯護人曾昭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徐嘉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以賺取量差之獲利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嘉鎂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間,以其
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與 陳彥州 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徐嘉鎂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販賣重量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州,陳彥州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交付予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徐嘉鎂,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徐嘉鎂另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106年6
月7日凌晨0時許前不詳時間,以其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彥州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徐嘉鎂即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販賣重量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州,陳彥州則交付5,000元予徐嘉鎂,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經陳彥州遭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徐嘉鎂,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徐嘉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21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2頁、本院卷第6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陳彥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
159頁至第16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彥州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77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9
9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彥州於106年
6月7日拿5,000元給伊,伊後來收取的5,000全部交給 黃國峻 ,伊的報酬是會附贈一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給陳彥州這兩次都是賺施用的,伊是賺量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即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供出其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黃國峻(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
211頁),嗣經警循線查獲黃國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4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6498號函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21頁)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是被告應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
危害性,此為公眾周知之理,被告竟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給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賣出毒品之數量、所獲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8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行為而分別獲有5,00
0元之所得,上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供被告販賣毒品時與陳彥州聯繫毒品交易之用,屬犯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主文│對應之││││事實欄│├──┼────────────────────────────┼───┤│一│徐嘉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㈠│││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徐嘉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㈡│││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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