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 陳美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品嫺 律師被告 陳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妹關係,宥因被告在外積欠多筆票款及土地貸款等,其乃數次向胞妹即原告商借款項,以資對外償債,被告每次借貸金額均為數萬元不等,詎其均未返還,本利和累積金額達上百萬元,先予敘明。兩造為明債權債務關係,爰於民國99年間進行結算,合意確認截至99年1月份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提供伊名下所有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又兩造明文約定倘被告受強制執行,前開被告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不能清償債務,而被告前於101年間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嗣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8月14日函文通知該件執行終結,是被告至遲於101年8月14日起應返還本金15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至遲應於101年8月14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0.2元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倘被告受強制執行,前開被告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不能清償債務,而被告前於101年間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嗣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8月14日函文通知該件執行終結,是被告至遲於101年8月14日起應返還本金15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8月14日基院義101司執讓字第10342號函、106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
107年度板司調字第155卷第14-1至2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審閱無訛,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227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貸與被告150萬元,返還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如數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3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足見,民法所定之違約金,係指賠償性違約金。至於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特約,所謂另有特約,係指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而言。是若當事人意思不明,仍應適用賠償性違約金。蓋以民事責任,脫離處罰觀念,故除當事人特約為違約處罰者外,均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再按「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另按「兩造之間既有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此為屬於創設性之約定,是債務人如不履行新約定之契約時,債權人則應依新約定之契約之內容之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約定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2角計付(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此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另雙方約定之違約金為每100元日息2角計算,利率高達週年利率73%,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實為被告未能如期返還,致原告無法運用借款本金之違約損失,衡諸現今銀行之放款利率,以及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及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業務係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收取違約金,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款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等社會上常見金融借貸相關業務中收取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73%,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故揆諸前揭說明及參酌上情,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依職權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公平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院審酌本件清償借款本金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