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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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15號原告 陳曉霖 被告 吳力安
黃唯恩 許祐嘉
邱薏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力安、黃唯恩、許祐嘉、邱薏璇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謝昀芳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