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慶東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力鷹嘴剪刀、斜口鉗、大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至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中埔鄉立納骨塔慈恩堂園區」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力鷹嘴剪刀、斜口鉗、大美工刀各1支等工具,剪下 陳春霖 所管理該處路燈電纜線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黃俊傑 以自小客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23之1鄉道園潭橋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電纜線已發還)。
二、案經陳春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陳春霖、證人黃俊傑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附卷(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8頁),以及大力鷹嘴剪刀、斜口鉗、大美工刀各1支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且可剪斷電纜線,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大力鷹嘴剪刀、斜口鉗、大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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