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日16時29分許」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黃永泰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自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酒後騎乘機車尚有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從事鐵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永泰曾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17日0時至3時許及13時15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及朴子國中工地飲酒,嗣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路口行車動向,而與 歐芊汎 所駕駛之BFS-756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7時6分許,在醫院內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永泰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歐芊汎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27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