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陳巧雲
被 告 潘軒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700元
(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5樓建物房屋現值
為525,7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525,
7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之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
補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