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界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界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界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維持被告前揭上訴確屬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100年7月7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開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11月2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月
6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1月15日,有法務部矯正署
103年1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