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士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健弘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對於相對人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4896號),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9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提起之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駁回起訴在案。是本院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以此為理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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