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秀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秀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秀霞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刑法第41條第1、8項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1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罪│賭博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6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間│104年2月4日│││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8549號│年度偵字第453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39號│104年度桃簡字第6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0日│104年6月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104年度桃簡字第622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29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