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炎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炎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所持有之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只,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分離秤重,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均含無法分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檢驗耗損部分應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在沒收銷燬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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