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12號自訴人 程天書 自訴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李桂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珠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於99年8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81號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自訴人另提自訴,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20號、9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及本院
100年度審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事實,與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二者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且前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於99年8月7日偵查終結,已生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