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AI(中文姓名:阮文大)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DAI(中文名:阮文大)為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8年起曾以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名義申請來臺獲准而入境我國,於102年9月6日離境。被告返回越南後,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8年間,先前往大陸地區,再轉搭乘漁船輾轉偷渡至我國某處港口上岸,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台籍同事 鄭丞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因認被告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有明文。另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於行為人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行為即已完成,亦同時發生非法入國之結果,其後則屬非法入國狀態之繼續。經查,本案被告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其係於我國某處港口非法入境等語,則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地點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縱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四段口遭查獲,然此亦非屬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地。
㈡、又被告係越南籍人民,而偵查中被告所留之聯繫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號,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號」;此外,113年7月23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被告已於113年5月22日遭遣返出境)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境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北檢力玄113偵15652字第1139073059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 足佐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卷第7頁)。基此,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四、綜上,本院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