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請人 張智淵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吳子關 係人 張怡華
張智鈞 張道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吳和子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怡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智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其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張吳和子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症所致其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張吳和子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業如前述,而關係人張怡華、張智鈞分係其長女、長子,而為其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陳報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職務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關係人張怡華應能盡力維護張吳和子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張吳和子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智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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