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104年3月31日」應更正為「104年3月30日」;並於理由部分補充:
「訊據被告詹文迪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辯稱:伊之前有吃減肥藥、應該是 伊施 用搖頭丸造成尿液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被告詹文迪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2年3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定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04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04006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及中心分別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EMIT)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均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分別經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均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被告分別辯稱其有吃減肥藥、施用搖頭丸(MDMA)云云,然服用減肥藥品不至於會導致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定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MDMA陰性反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卷,第35頁),顯示被告並未施用MDMA,且施用MDMA亦不致產生本件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遑論俗稱搖頭丸之MDMA亦屬第2級毒品,被告顯已自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文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月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嗣其分別於102年1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4年3月3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查獲,雖均在之前2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均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查獲經過、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顯然仍具僥倖心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被告詹文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迪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1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MD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詹文迪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因見員警於該處實施攔檢,竟貿然闖越紅燈,為警上前追趕,並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攔停,並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詹文迪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1日下午5時57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查獲,詹文迪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文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