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王○萍(簡稱B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王○筑(簡稱C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王○涵(簡稱D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王○能(簡稱A父,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陳芬芬 律師被告黃○凱(真實年籍及姓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軍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父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C女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D女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父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女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C女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D女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分別以A父、B女、C女、D女(真實年籍及姓名均詳卷)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A女(真實年籍及姓名詳卷)與被告為高職同校同學,兩人
自民國99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不務正業,並無正當收入,因此,兩人出遊、約會等費用均由A女負擔。100年起,A女誤信被告之說詞,為了兩人更穩定之將來,而將工作薪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予被告保管。嗣A女於101年間順利考取大學,讀書之餘努力工作,每月薪資仍匯入前開帳戶,由被告保管,相較於被告成天遊手好閒,A女深感被告並非良人,遂於102年6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之要求,並要求被告返還薪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被告一再推托,直至同年8月間才將存摺及提款卡返還予A女,然A女於2年間之工作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40,000餘元已全數遭被告花用殆盡,經A女向被告追討餘額,被告仍不願返還。嗣A女協同母親(下稱A母,真實年籍及姓名詳卷)與被告母親商談和解,被告母親願先代被告返還90,000元,並支付支票1紙,該筆款項業於102年9月30日入帳,其餘款項則由A女另於同年9月2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簽發面額100,000元本票1紙作為清償。A女原以為此後與被告兩不相見,詎被告竟於102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持伊之前所取得之鑰匙開啟A女住處大門進入該住處,先以童軍繩勒斃A母,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A女返家後,對A女先為強制性行為後,再將A女勒斃。因被告不法侵害A女及A母致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A父部分⑴A父為A母之配偶,為A女之父親,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1,902元、殯葬費用共291,640元,兩者合計293,542元。
⑵A父與A母互負扶養義務,A女亦為A父之扶養義務人,A
父依法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492,499元(101年內政部公布男性平均餘命76歲,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18,843元,負扶養義務人5人,以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
⑶A父發現A母及A女慘死於自宅,內心悲痛不已,需持續進行心理治療,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
⒉B女、C女、D女部分⑴B女、C女、D女為A母之女,喪母之痛難以言喻,並因此
需持續進行心理治療,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00,000元。
⑵D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A母遭殺害時未滿20歲,A母
對於D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D女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共18,843元(以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18,843元,負扶養義務人2人,共2個月計算:18,843元÷2人X2個月=18,843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A父8,786,0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B女4,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C女4,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D女4,018,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A女及A母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致死亡之結果,就此第
一審法院已分別判處死刑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面對法律極刑制裁,被告自知係從己而生之結果,無論最終結局如何,被告深感懊悔自責,並虛心接受,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行為事實並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A父部分⑴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合計293,542元,被告不爭執。
⑵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共計1,492,499元及精神慰撫金7
,000,000元部分,金額過鉅,無力負擔,盼與原告協調或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⒉B女、C女、D女部分⑴B女、C女、D女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00,000元,金額過鉅,無力負擔,盼與原告協調或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⑵D女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計18,843元,被告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A女與被告為高職同校同學,兩人自99年間開始交
往,交往期間被告不務正業,並無正當收入,因此,兩人出遊、約會等費用均由A女負擔。100年起,A女誤信被告之說詞,為了兩人更穩定之將來,而將工作薪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予被告保管。嗣A女於101年間順利考取大學,讀書之餘努力工作,每月薪資仍匯入前開帳戶,由被告保管,相較於被告成天遊手好閒,A女深感被告並非良人,遂於102年6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之要求,並要求被告返還薪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被告一再推托,直至同年8月間才將存摺及提款卡返還予A女,然A女於2年間之工作薪資共計440,000餘元已全數遭被告花用殆盡,經A女向被告追討餘額,被告仍不願返還。嗣A女協同母親與被告母親商談和解,被告母親願先代被告返還90,000元,並支付支票1紙,該筆款項業於102年9月30日入帳,其餘款項則由A女另於同年9月2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簽發面額100,000元本票1紙作為清償。嗣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持伊之前所取得之鑰匙開啟A女住處大門進入該住處,先以童軍繩勒斃A母,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A女返家後,對A女先為強制性行為後,再將A女勒斃。因被告不法侵害A女及A母致死等情,業據其提出健康館名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錄音譯文、本票影本、網路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軍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9至2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有本院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對A女及A母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即A父及其子女)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逐項審究如下:
⒈A父部分⑴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A父為A母之配偶,為A女之父親,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1,902元、殯葬費用共291,640元,兩者合計293,542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單據數紙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2
4至4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予採信。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A父與A母互負扶養義務,A女亦為A父之扶養義
務人,A父依法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492,499元(101年內政部公布男性平均餘命76歲,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18,843元,負扶養義務人5人,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盼與原告協調或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等語。②按「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
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A父目前仍為水泥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A父於102年之薪資所得為619,161元,以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1,597元。再者,台灣地區於10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6元,足認A父之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A父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1,492,499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A父發現A母及A女慘死於自宅,內心悲痛不已,
需持續進行心理治療,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
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鉅,無力負擔,盼與原告協調或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云云。
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A女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金錢糾紛即將A女勒斃,並將與伊無冤無仇之A母一併勒斃,手段相當兇殘。又A父與A母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深厚,A父亦養育A女多年,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A父之精神上自會受到極大之痛苦,考量A父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對A女及A母之侵權行為態樣、A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A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0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B女、C女、D女部分⑴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B女、C女、D女為A母之女,喪母之痛難以言喻
,並因此需持續進行心理治療,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鉅,無力負擔,盼與原告協調或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云云。
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A母養育B女、C女、D女多年,感情深厚,被告僅因與A女之金錢糾紛,即無故遷怒A母,並將A母勒斃,造成B女、C女、D女喪母,再也無法盡到子女孝順父母之責任及共享天倫之樂,B女、C女、D女自會受到巨大之精神上痛苦,考量B女、C女、D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對A女及A母之侵權行為態樣、B女、C女、D女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B女、C女、D女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000,000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⑵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D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A母遭殺害時未滿20歲,A母對於D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D女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共18,843元(以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18,843元,負扶養義務人2人,共2個月計算:18,843元÷2人X2個月=18,843元)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D女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給付A父5,293,5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B女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給付C女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給付D女2,018,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宜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