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顯冕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尹顯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尹顯冕前於民國91年間因①竊盜、②搶奪、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9月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8日;於94年間次因④搶奪、⑤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③④⑤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0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①③罪刑與不得減之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就減刑後之④⑤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95年間復因⑥搶奪、⑦⑧⑨詐欺、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就⑥罪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餘⑦至⑩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上揭⑦至⑩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9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之⑥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8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④⑤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2日;⑪於101年間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⑫繼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⑪⑫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揭殘刑1年1月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7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高鐵北路口捷運A17站前人行道停車格,見 蔡明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尹顯冕竊得上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犯意,於105年1月7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3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桃園市○○區○○○街○○號前,趁行人 吳芳蘭 不及防備之際,騎車靠近並徒手搶奪吳芳蘭肩背之包包1只【內含黑色皮夾1只、大眾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國泰人壽大園展業處磁扣1個(起訴書漏載)、鑰匙1串、SONY廠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尹顯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明晃、吳芳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之友人 呂學長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 劉福生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為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⑴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蔡明晃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4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鑰匙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竊得之機車,屬告訴人蔡明晃所有,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僅使用該車代步約4小時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106年4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竊得該車後,使用該車代步之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搶得之上開包包1只【內含黑色皮夾1只、大眾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國泰人壽大園展業處磁扣1個、鑰匙1串、SONY廠牌手機1支、現金3萬元】,均係告訴人吳芳蘭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