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陳吳懷瑜 被上訴人 易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桃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喪偶後透過報紙知悉被上訴人有提供婚姻諮詢服務,即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委託被上訴人為伊媒介交友,被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20日將前開4,000元入會費匯回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伊又於95年11月29日再行交付4,00
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收受前開入會費,自應依約負居間媒介交友義務。嗣被上訴人復要求伊須再支付20萬元介紹費,伊因而於96年10月2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4萬元,並自系爭帳戶領取7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現金親自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收受前開費用共204,000元後均未為伊介紹對象,又無故藏匿行蹤,顯係基於詐欺犯意,訛稱願為伊介紹婚姻對象,致伊陷入錯誤因而交付20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給付4,000元加入伊所成立「易老師婚姻諮詢服務處」(下稱系爭服務處)之會員後,伊曾為上訴人介紹對象,然因上訴人未準時赴約而無結果,難認伊未盡居間媒介義務,嗣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20日退出系爭服務處,並領回前所繳納之入會費,伊自無須再為上訴人介紹對象;又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29日再給付伊4,
000元,然伊不想再收上訴人為會員,已將4,000元以現金方式返還上訴人,除此之外並未收受過上訴人所稱之20萬元介紹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0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遲延利息則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5年10月20日成為系爭服務處之會員,業已繳納4,000元之入會費,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退出會員後,復於同年月29日再給付4,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頁、系爭服務處會員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4,0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致伊受有204,000元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實施詐欺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204,000元乙節,無非係以國
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遭詐欺4,000元部分: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收受4,000元入會費後並未為伊介紹對象為由,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從而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即應就上開各項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給付之意,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於本件而言即指被上訴人未依約介紹對象)之狀態,擬制推測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是上訴人單純以被上訴人未為伊介紹對象為由,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4,000元入會費云云,自難憑採。
⒉就上訴人主張遭詐欺20萬元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4萬元,並自系爭帳戶領取7萬元,而將其中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其上係記載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向該公司質借之實支金額為90,520元(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實際領取之金額僅有90,520元,縱再加上其主張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7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亦僅有160,52
0元(計算式:自保險公司質借之90,520元+自系爭帳戶領取之7萬元),核與上訴人前揭所稱已有不符。況上揭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保險公司質借現金,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本無從證明領款後之金錢流向,亦不能憑此提領款項之事實即能證明或推論有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金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騙2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應予駁回。⒊又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交付204,000元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乙事,認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80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頁)。而上開書類在結論上亦認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致,不能單憑其單一指述即認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本院審酌上開書類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並參酌本案全部事證及全辯論意旨,結論上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 陳中玉 之部分,因上訴人自承該證人係自上訴人處聽聞其有將2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是縱證人陳中玉事後有聽聞上訴人對此事之說法,亦屬輾轉傳聞,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自不予訊問之。又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廖子涵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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