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42號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
109年度家暫第161號上訴人即原告(反聲請相對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42號、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109年度家暫第161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家庭生活費的抗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揭二審裁判費共6,500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