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4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06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孫百奇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孫百奇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故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