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與債務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上期未收利息:181元。及本金債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10643元。暨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2114元,及其中591290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被告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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