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記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7樓之3丙○○住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甲○○住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2人自民國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間某日止,於甲○○住處、臺北市內不詳旅館所為多次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2人各基於1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之相姦多次,漠視法律規定,及被告丙○○違背婚姻之忠貞義務,破壞婚姻生活之安定性,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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