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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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靖穎 被告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祐任 被告林 張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林張樹蘭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1日邀同被告林祐任、林張樹蘭及訴外人林明諺(已於起訴前107年10月19日死亡,經原告另行撤回起訴)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共3年,約定利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即1.06%)加碼年利率1.93%浮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99%),並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月1日為還本付息日,被告晶工公司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晶工公司於108年2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於他行庫之授信經通報發生逾期,已發生債信不良之情形,故依兩造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晶工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453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林祐任、林張樹蘭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晶工公司、林祐任部分:
1、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有誠意處理系爭債務,但被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系爭債務,因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倘原告繼續累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對被告係雪上加霜,且被告下個月尚有小孩將出生,請原告體諒。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張樹蘭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林張樹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又被告晶工公司、林祐任等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其等既自承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其等上揭抗辯內容均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晶工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9453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林祐任、林張樹蘭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9453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及被告晶工公司、林祐任等2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林張樹蘭雖未到庭而未與被告晶工公司、林祐任等2人為相同之聲請,惟本院基於當事人利益考量,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林張樹蘭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