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皓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皓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皓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點火」後補充「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皓任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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