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恩選任辯護人施家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0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忠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忠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吳忠恩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蔡昌 志、郭 晉成 、黃 淑螢 、 黃俊穎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者對本件告訴人 蔡昌志 、 郭晉 成、 黃淑螢 、黃俊穎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上開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於詐
欺行為,助長犯罪,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郭晉成 、黃俊穎成立調解,復經告訴人蔡昌志表示不予追究,有告訴人郭晉成、黃俊穎與被告調解程序筆錄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供上開不詳成年人使用,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33112號被告吳忠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寄貨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玉山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蔡昌志、郭晉成、黃淑螢及黃俊穎等4人,致蔡昌志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嗣經蔡昌志、郭晉成、黃淑螢及黃俊穎等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昌志、郭晉成、黃淑螢及黃俊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忠恩之供述。│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新光、玉山、││││永豐等銀行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曾懷疑收取帳戶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2│告訴人蔡昌志於警詢│告訴人蔡昌志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時之指訴。│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郭晉成於警詢│告訴人郭晉成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時之指訴。│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黃淑螢於警詢│告訴人黃淑螢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時之指訴。│後,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黃俊穎於警詢│告訴人黃俊穎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時之指訴。│後,先後轉帳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6│新光銀行帳號034750│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號帳戶開戶│於107年8月1日,收受告訴人蔡│││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昌志之轉帳之事實。│││。││├──┼─────────┼───────────────┤│7│玉山銀行帳號139997│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山銀行帳戶,│││0000000號帳戶開戶│於107年7月31日,收受告訴人郭│││資料暨交易明細。│晉成之轉帳之事實。│├──┼─────────┼───────────────┤│8│永豐銀行帳號003018│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號帳戶開│於107年7月31日、8月1日,分│││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別收受告訴人黃淑螢、黃俊穎之轉││││帳之事實。│├──┼─────────┼───────────────┤│9│宅配通收據影本。│被告於107年7月28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新光、玉山、永豐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10│被告提供之LINE聊天│被告向收取帳戶之人詢問「應該.│││紀錄。│..不會被拿去做人頭帳戶吧」之││││事實。│├──┼─────────┼───────────────┤│1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晉成於107年7月31│││回條影本。│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12│告訴人郭晉成所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之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號予告│││。│訴人郭晉成之事實。│├──┼─────────┼───────────────┤│13│告訴人蔡昌志所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予告訴人蔡昌│││。│志及告訴人蔡昌志轉帳3萬元至該││││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14│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人黃俊穎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後,先後轉帳2萬9987元、2萬│││交易明細。│9985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6│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告訴人黃淑螢於107年7月31日,│││請書影本、告訴人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淑螢所有之台新銀行│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7│告訴人黃淑螢所提供│告訴人黃淑螢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之LINE聊天紀錄。│後,約定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吳忠恩固供承有將上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等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7月底,因為個人經濟關係要辦貸款,對方自稱代辦公司,要求伊提供3個帳戶作為貸款使用,要做薪資證明之交易明細云云。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則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新光銀行、山銀行及永豐銀行等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蔡昌志等
4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山銀行及永豐銀行等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張文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轉帳時間│帳戶│金額│├──┼────┼────┼───────┼────┼─────┼──┤│1│蔡昌志│107年7│撥打電話予告訴│107年8│新光銀行帳│3萬││││月30日下│人蔡昌志,佯稱│月1日上│號00000000│元││││午5時40│其係告訴人蔡昌│午11時26│60247號帳│││││分許│志之友人,因故│分許│戶││││││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蔡昌志陷於││││││││錯誤,轉帳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帳││││││││戶。││││├──┼────┼────┼───────┼────┼─────┼──┤│2│郭晉成│107年7│撥打電話予告訴│107年7│玉山銀行帳│10││││月31日上│人郭晉成,佯稱│月31日下│號00000000│萬元││││午11時許│其係告訴人郭晉│午1時44│96976號帳││││││成之友人,因故│分許│戶││││││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郭晉成陷於││││││││錯誤,轉帳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帳││││││││戶。││││├──┼────┼────┼───────┼────┼─────┼──┤│3│黃淑螢│107年7│透過LINE傳送│107年7│永豐銀行帳│15││││月31日上│借貸訊息予告訴│月31日下│號00000000│萬元││││午11時許│人黃淑螢,致告│午│061467號帳││││││訴人黃淑螢陷於││戶││││││錯誤,匯款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帳││││││││戶。││││├──┼────┼────┼───────┼────┼─────┼──┤│4│黃俊穎│107年8│撥打電話佯稱告│107年8│永豐銀行帳│2萬││││月1日下│訴人黃俊穎透過│月1日下│號00000000│9987││││午│網路購物,必須│午5時37│061467號帳│元│││││解除分期付款云│分許│戶││││││云,致告訴人黃││││││││俊穎陷於錯誤,││││││││轉帳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帳戶。│107年8│永豐銀行帳│2萬││││││月1日下│號00000000│9985││││││午6時6│061467號帳│元││││││分許│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