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昭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沈昭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大潤發購物中心頭份店(下稱大潤發頭份店),由沈昭明持先前取得之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準私文書即「起瓦士12年調和式威士忌禮盒」條碼標籤5張(每盒價格新臺幣(下同)599元),換貼至貨架上陳列之「人頭馬XO新卓越特優香檳干邑禮盒」5盒(下稱干邑禮盒,每盒價格4,368元)後,再由前揭成年男子持上開干邑禮盒至櫃臺結帳而行使上開偽造條碼標籤,致收銀員掃瞄後誤信上開干邑禮盒每盒價格為599元,陷於錯誤而以2,995元(599元5)出售並交付價值共21,840元(4,368元5)之上開干邑禮盒,足生損害於大潤發頭份店對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大潤發頭份店安管課長 胡國春 於盤點時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昭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號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至同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胡國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6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送貨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上開干邑禮盒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品條碼係廠商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作為商品從製造、
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一經機器掃描及判讀,即可辨識為係某國家某廠商之特定商品,甚或可辨識該商品之批號、序號、有效日期及價格等商品資料,其為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應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其中數字條碼屬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
甲、乙案之罪經同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甲、乙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類似手法之詐欺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公司即大潤發頭份店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足生損害於被害公司對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公司2萬元之態度,有和解書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園藝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同居人及其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公司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即詐得之上開干邑禮盒(價值共21,840元),固未扣案並發還,惟被告已賠償被害公司2萬元,業如前述,已超過扣除結帳時所付金額後之數額(21,840-2,995=18,845(元)),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