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表】┌─────┬───────────┬───────────┬───────────┐│編號│①│②│③│├─────┼───────────┼───────────┼───────────┤│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25毫克以上之罪│25毫克以上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8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833號│105年度偵字第5200號│105年度偵字第4170號││案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32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實├──┼───────────┼───────────┼───────────┤│審│日期│105年12月28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32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26號││決├──┼───────────┼───────────┼───────────┤││日期│106年1月6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5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80號。│106年度執字第1936號。│106年度執字第1517號。│└─────┴───────────┴───────────┴───────────┘┌─────┬───────────┬───────────┬───────────┐│編號│④│(以下均空白)│③│├─────┼───────────┼───────────┼───────────┤│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857號││││案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實├──┼───────────┼───────────┼───────────┤│審│日期│106年3月14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決├──┼───────────┼───────────┼───────────┤││日期│106年5月8日│││├──┴──┼───────────┼───────────┼───────────┤│是否為得易│否││││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0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