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王光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被告王光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王光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王光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故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