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林阿娥
陳欽勇 陳欽龍 吳阿然 陳林忠 陳嵐子 陳士鴻 吳東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 黃阿旺 (已歿,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號)、 吳坤旺 (已歿,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號)、 陳阿額 (已歿,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號)、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更正被告,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載被告為「黃阿旺之全體繼承人」、「吳坤旺之全體繼承人」、「陳阿額之全體繼承人」,未依首揭規定具體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無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自難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之。
三、就本件請求所應列為被告者應全部列舉並更正之,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整理後之書狀及繕本予本院,俾供送達對造。
四、另原告應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43、44、4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資料無遮蔽之登記謄本,一併補正之。至原告為補正前述資料,自得執本裁定向相關機關查詢,附予說明。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