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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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佳儀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佳儀於112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騎乘本案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行駛、蛇行、行駛禁行機車道、行駛人行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行為,持續至同日時50分許被警察攔停才結束,期間經過約20分鐘而具延續性,時間非屬短暫,客觀上將導致道路往來車輛之駕駛人閃避不及,且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行人、車輛,業已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甚明,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林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時、地所為高速行駛、蛇行、行駛禁行機車道、行駛人行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騎乘
本案機車高速行駛、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行經在公眾往來的道路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被告林佳儀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儀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同安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為躲避取締裁罰,明知以高速行駛、蛇行、行駛禁行機車道、行駛人行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行為駕駛車輛,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警方已沿途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警,仍以上開方式騎乘機車,致生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慈文路口,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 官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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