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健浩與同案被告 陳進雄 及姓名不詳之人多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之成員分別竊取 吳寮旺 等如附表所示鴿主之賽鴿後,通知另案被告陳進雄以所收購之行動電話,各別向吳寮旺等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恐嚇渠等匯款至另案被告 李雅如 、 鄭家鴻 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持有贓物之原因,於社會經驗上,非僅於一端,或為竊盜、搶奪、收受、故買、寄藏等不一而足,若非有其他證據,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持有贓物之事實,遽論其竊盜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健浩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擔任車手取款工作,且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匯款資料及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竊取賽鴿的部分,伊真的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雖均指稱渠等所有之賽鴿經放飛訓練未返回鴿舍,以及嗣後接獲歹徒打電話恐嚇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贖回賽鴿等情,然渠等並未證述見聞賽鴿遭竊之經過,實難據渠等證詞逕認被告有為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再者,同案被告陳進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是伊找來提領被害人遭恐嚇的款項的;伊叫他領錢,領一萬元可以分一千元,伊沒有跟他說那是什麼錢;伊覺得他應該知道提領的是什麼款項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核與被告所辯,同案被告陳進雄叫伊領款,但並未告訴伊,其本身亦有參與本案竊取賽鴿之犯行等情相符(見本院一○三年度易緝字第十號卷第八十六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值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均表示認罪,顯見被告對於確有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既表示對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使用何種工具竊取賽鴿均毫無所悉,復未參與任何竊取賽鴿之構成要件行為,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或分擔實施竊鴿行為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對本件被害人賽鴿遭竊之事實,亦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依目前實務常見之犯罪類型,均已分工甚細,以擄鴿勒贖之犯罪態樣而言,實際捕鴿之人並不必然負責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實際撥打恐嚇電話之人,復未必實際負責提領贓款之情節,本屬常見。且同案被告陳進雄持有被害人賽鴿之管道,於社會經驗上,非僅於竊盜一端,亦有可能係以購買贓物之方式取得,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係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未預見,應就其所知負責而己。被告既否認參與本件竊取賽鴿之犯行,自難逕認被告就同案被告陳進雄或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之竊盜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之車手身分,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領上開犯罪集團恐嚇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參與竊取賽鴿行為,或與竊取賽鴿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害人之指訴,及卷附之銀行ATM提款機監視器翻拍提款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共同實行竊取賽鴿之犯行,或與其他竊取賽鴿之正犯間,確有共同犯意聯絡,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所舉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