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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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警詢」應予刪除,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2次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下同)4,000元、5,000元、5,000元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鄧賜賢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