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 黃義勛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林孟賢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壹仟元、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巴赫納利亞台灣室內樂團之團長,因工作需求結識被
告即洛奇提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古董提琴之證書對古董提琴之重要性相當於自然人之身分證,若無享負盛名及世界公認具有公信力之機構開立之證書,則該提琴之價值即會大幅減損,即古董提琴若無具有世界公信力之公正單位(如:Bein&Fushi)開立之證書證明來源,即無價值可言,而其亦明知其所欲販售予原告之由Scrampella製作之小提琴(下稱系爭小提琴)之證書非Bein&Fushi公司所開立,亦非小提琴大師Scrampella所製作,竟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原告訛稱系爭小提琴係其於100年12月中前往美國與Bein&Fushi公司人員面談後所帶回,附有Bein&Fushi公司證書,且係Scrampella所製作,而遊說原告購買,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小提琴附有Bein&Fushi公司開立之證書,而以美金8萬1千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小提琴,並於100年12月29日交付價金予被告。另被告明知其所欲販售予原告之中提琴(下稱系爭中提琴)之證書非Bein&Fushi公司所開立,仍於101年1月間向原告展示系爭中提琴,向原告訛稱:系爭中提琴亦有Bein&Fushi公司證書云云,遊說原告購買,原告亦陷於錯誤,誤信系爭中提琴亦附有Bein&Fushi公司開立證書而予以購買之,並於101年1月17日給付被告價金新臺幣116萬元。
又被告於101年4月間拿出一把由FrancoisXavierTourte製作之大提琴弓(下稱系 爭琴弓 )遊說原告購買,其明知系爭琴弓之弓根(即Frog,下稱系爭弓根)並非原始製作之弓根,而係事後仿製的,竟向原告訛稱:系爭弓根係原始製作的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購買系爭琴弓,並於101年4月27日給付被告價金美金10萬元。原告嗣於101年4月底、5月初取得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之證書,始發覺系爭小提琴、中提琴證書均非Bein&Fushi公司所開立,而系爭琴弓之證書竟註明系爭弓根非原始製作,而知受騙。被告交付之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顯有重大瑕疵,且屬不能補正,該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已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另如認被告前開解約不生效力,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購買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又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屬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8萬1千元、新臺幣1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古董樂器之鑑識不易,且市場上充斥各種贗品證書,為確保
古董樂器的收藏價值及投資回報,通常必須要有權威機構所開立之證書以為保證,美國之Bein&Fushi公司即屬世界級鑑定權威機構,其所開立之證書極為專業、準確,為一般人所確信,經其開立證書後,無人會懷疑其製作之年代、材料、製作人等真實性,但若係其他機構開立之證書,則會遭受質疑進而影響樂器價格,原告亦不會加以購買,故被告辯稱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縱無Bein&Fushi公司之證書,亦不影響其價格云云,顯不足採。Bein&Fushi公司針對系爭小提琴、中提琴開立之證書,係屬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應負之從給付義務,非僅為附隨義務,該證書之欠缺致主給付義務無從完整實現,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⒉原告於買受系爭小提琴、中提琴前未曾見過系爭小提琴、中
提琴之證書,以古董提琴之買賣交易而言,係屬小資市場,交易過程與方式與一般社會通常交易不同,首重信賴關係,通常未有書面契約存在,賣方亦不會交付證書正本或影本予買方,係在買方收受古董提琴及證書後,發現不符契約約定,即會解除契約,賣方即返還價金。兩造間有多年友誼,原告亦曾出借昂貴古董樂器供被告展示,兩造間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原告確實係信任被告所述,始在未檢視證書前即購買系爭小提琴、中提琴,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⒊被告為展覽之主辦人,對於參加展覽對人介紹展覽作品,必
會事先了解其來源與品質,且為避免參加展覽之人購買假貨而影響其商譽,必會要求事先檢視展覽作品之證書,是被告在出售系爭琴弓前應已見過系爭琴弓之證書,而顯然知悉系爭弓根非FrancoisXavierTourte原始製作,而係他人事後仿製。另原告係在被告舉辦之展覽會場與被告洽談系爭琴弓買賣事宜,並未與RobertWilliamAmes洽談,另據證人RobertWilliamAmes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其在參展時會將參展物品之資料向主辦單位說明,雖其在取得買賣價金後始提供證書,但其有向被告告知系爭弓根非FrancoisXavierTourte原始製作,未曾隱瞞,是被告辯稱其出售時系爭琴弓時不知系爭弓根非RobertWilliamAmes在西元1795年製作之原始件云云,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萬1千元及新臺幣116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之出賣人,僅係媒介買
賣以賺取報酬利潤之人,而被告於販售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予原告時,僅向原告表示:「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係自Bein&Fushi來的」,並無訛稱會檢附Bein&Fushi公司證書,故被告無詐欺或侵權行為。證書之目的僅為證明樂器本身之製作人、年份、材料等,由何人或何認證公司所開立證書之價值,全屬個人主觀判斷,證書由何人開,與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之價值無涉,系爭小提琴、中提琴均為正品,並無任何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之瑕疵存在,兩造買賣標的物係樂器本身,非證書,被告亦無給付內容不合債務本旨情形,又證書對於買賣契約而言,僅屬附隨義務,非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況被告確有檢附證書,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縱然給付Bein&Fushi公司證書確為被告依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惟原告以欠缺證書為由解除契約實顯失公平,其解除契約仍無理由。
㈡系爭琴弓係原告與RobertWilliamAmes於101年4月間於展
覽會場直接接洽,原告曾攜回試用,而系爭琴弓並非於被告公司門市○○○段時日,而係RobertWilliamAmes於101年4月間始攜至展覽會場,被告銷售系爭琴弓時,對於系爭琴弓之認識完全係依RobertWilliamAmes於展場提供之樂器表,被告當時接觸名貴古董樂器資歷僅3、4年,係屬新手,並不知道系爭弓根非西元1795年之原始件,對系爭弓根係近代修復之事,亦無從知悉,更無向原告表示系爭琴弓是原始製作的云云,自無詐欺原告。且被告銷售的價格,完全等同受託售之價格,被告銷售系爭琴弓未獲任何報酬利潤,亦無詐欺之動機存在。而系爭琴弓之零售價格行情為美金15萬至18萬元間,則原告買受系爭琴弓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從而,被告未有任何詐欺行為,亦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
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萬1千元及新臺幣116萬元,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購買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惟已解除買賣契約,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萬1千元及新臺幣11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出售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予原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㈡就系爭小提琴、中提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萬1千元、新臺幣116萬元,有無理由?㈢就系爭琴弓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出售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予原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以美金8萬1千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小提琴,並於100年12月29日交付價金予被告;於101年1月間以新臺幣11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中提琴,並於101年1月17日給付被告新臺幣116萬元;於101年4月間向被告以美金10萬元購買系爭琴弓,並於101年4月27日給付價金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12月29日、101年4月27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被告簽名之提款單、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7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至第56頁)。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銷售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並收受上開款項等情,未表爭執,復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兩造為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前揭買賣之契約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出售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予原告,為前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等情,自堪認定。被告嗣後雖抗辯其係受他人託售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而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其與原告洽談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買賣事宜時,有表明係代理他人出售樂器之意旨,而均以自身名義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並收受款項,則被告當為與原告間買賣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之契約當事人無訛。縱認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銷售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琴弓,亦係原告與委託銷售之第三人間是否另有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本於與原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
㈡系爭小提琴、中提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萬1千元、新臺幣116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出賣人如實施詐欺屬實,買受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買受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出賣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小提琴、中提琴證書均非Bein&F
ushi公司所開立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之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出售系爭小提琴、中提琴時,確向其表示系爭小提琴、中提琴附有Bein&Fushi公司開立之證書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向原告表示「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係自Bein&Fushi來的」,並無陳稱會檢附Bein&Fushi公司證書云云。然查,觀諸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陳妍蓉 、被告之妻 江孟嬬 於101年8月30日四方對話時,被告曾自陳:「等於說買到的琴,跟證書不是那家的證書啦,啊當初有跟黃老師(即原告)講的那一家(指Bein&Fushi公司)的證書。沒有那一家的證書是不應該買的」(譯文見偵續卷第160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出賣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之時,向原告表示系爭小提琴、中提琴附有Bein&Fushi公司之證書,非如其所辯稱僅表示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係自Bein&Fushi公司來的云云。再者,訴外人 陳信 緣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48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係伊介紹被告向一個在美國的猶太人琴商AMIRSHIFF買的,交易時伊在場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01頁反面),則揆諸證人上開證詞,益徵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亦非被告向Bein&Fushi公司所購入,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⒊另據訴外人陳信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第386號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介紹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之賣家給被告之前,有給被告看過兩把琴的證書影本,證書就只有該兩份(即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所示)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亦表示對於陳信緣上開證述沒有意見(見偵續卷第9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出售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予原告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小提琴、中提琴所附之證書並非Bein&Fushi公司所開立之事實。又提琴之證書對於提琴之價值本身存有相當之影響力,在提琴買賣時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被告亦明知上情等節,業據陳信緣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證稱:不同的琴公司開立之保證書對於中、小提琴之價格是否有影響,每個人認知不同,就像對於品牌之認知,有的人覺得賓士比較好,有的人覺得寶馬比較好,之所以琴之買賣需要附上證書,是因為一般使用者對於琴的認識判斷力是比較不夠的,所以他們會覺得買琴有保證書比較有保障,專業經營琴行或是專業買賣琴的人則會作為參考(見刑事卷第101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依伊個人觀點,伊覺得Bares、Ware的證書比Bein&Fushi的證書好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提琴買賣時,證書有重要之參考價值,Bein&Fushi公司開立之證書是比較有公信力之證書等語(見偵續卷第92頁反面)明確。則原告主張因認為Bein&Fushi公司證書具有一定公信力,其係信任被告所稱系爭小提琴、中提琴附有Bein&Fushi公司之證書,具有相當之價值,始決定予以買受等語,即非子虛。而被告在明知證書對於樂器買賣具有一定重要性,且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之證書並非Bein&Fushi公司所開立之情況下,猶向原告詐稱系爭小提琴、中提琴檢附有Bein&Fushi公司之證書,顯係針對買賣標的物之重要資訊,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予原告,目的在誘使原告做出以高價買受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之決定,而原告亦因此誤信系爭小提琴、中提琴附有具公信力之證書故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分別以高達美金8萬1千元、新臺幣116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則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始買受系爭小提琴、中提琴等情,自堪採信。又被告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小提琴、中提琴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認定成立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二致,故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彰彰明甚。
⒋承上,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因而買受系爭小提
琴、中提琴,並分別交付價金美金8萬1千元、新臺幣116萬元,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賠償原告等語,自屬有理。
⒌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美金8萬1千元、新
臺幣116萬元既已有理由,其另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系爭琴弓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226條亦有規定。而有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時,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弓根並非原始製作人FrancoisXavierTourte
所製作之原件,而係後代仿製之物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琴弓之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85頁,中譯本見偵續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供稱:於銷售系爭琴弓予原告時,對於系爭琴弓之認識均來自於訴外人RobertWilliamAmes所提供之樂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則自陳確有向原告表示系爭琴弓是FrancoisXavierTourte製造的,因為RobertWilliamAmes所交給伊參展的樂器單上有顯示是FrancoisXavierTourte製造的,事後才知道系爭弓根不是FrancoisXavierTourte製造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23頁反面、偵續卷第70頁)。再觀諸訴外人RobertWilliamAmes所提供之樂器單(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僅載明其中一支大提琴琴弓係由FrancoisXavierTourte製作,價格為美金10萬元,並無特別說明該琴弓之弓根非FrancoisXavierTourte製作之原件。由上可認定被告出售系爭琴弓予原告時,應無系爭弓根非屬原始製作之物件之認知,而係認為其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琴弓,全部均係由FrancoisXavierTourte所製作。另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101年4月被告舉辦展覽時,訴外人 張澄鑑 向伊表示系爭琴弓是FrancoisXavierTourte(製作的),一切的東西都是原來的配件,FrancoisXavierTourte是300年前的人,伊也知道這個人等語(見刑事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亦可證原告之主觀認知中,其所購買之系爭琴弓,亦係全部由FrancoisXavierTourte所製作之原件。從而,兩造所認知針對系爭琴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中,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買賣標的物,應為「全部均由FrancoisXavierTourte製作之琴弓」,當屬無疑。如今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琴弓,其弓根部分非屬原始製作之物件,已欠缺給付應有之品質,而屬物之瑕疵之一種,被告交付「非全部屬原件」之系爭琴弓,亦難認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⒊又被告為系爭琴弓之出賣人,在出售系爭琴弓之前,本應對
系爭琴弓之資訊充分加以了解,並應審閱系爭琴弓之證書,以提供買受人即原告正確之樂器資訊,惟其竟未詳閱證書,進而提供錯誤資訊予原告,則被告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復觀諸訴外人即系爭琴弓之前所有人RobertWilliamAmes自行書寫之文件上認為完整由FrancoisXavierTourte製作之琴弓價值為18萬至25萬美元,而系爭琴弓則價值15萬至18萬美元,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譯文見第95頁),可知全屬FrancoisXavierTourte原始製作之大提琴琴弓,與非全屬原件之大提琴琴弓,確有相當之價差,系爭弓根非屬原件,確會大幅影響系爭琴弓之價值。參以系爭琴弓之證書上記載,系爭琴弓係FrancoisXavierTourte約在1795年所製造,則若系爭弓根為原件,則屬著名之樂器家所製作、具有2百餘年歷史之古董,其價值當非日後不知由何人所仿製之物件可比擬。從而,系爭琴弓之弓根非屬原件,堪認屬重大瑕疵,而此瑕疵已無法補正,存在此一瑕疵之系爭琴弓,對於原告而言,亦已無法達到其原先欲購買一全部由FrancoisXavierTourte製作之古董大提琴琴弓之契約目的。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買賣契約,自屬有理。而原告已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琴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將自原告處受領之美金10萬元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⒋又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美金10萬元既已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萬1千元、新臺幣116萬元,並基於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暨均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