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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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吳琮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9時5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遂以相機拍照取得證據,而於同日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登記車主 吳國川 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7日前。嗣原告於106年3月29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後,舉發機關於106年4月12日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5524號函復原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被告遂於106年4月18日依同上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不服原處分,即於10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現住基隆市七堵區,在新北市○○區○○路之東森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勤,又因工作上需外出拜訪客戶,故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之一般機車停車位內,以便上班時使用。惟原告於106年3月22日18時38分下班而經過上開機車停車位時,發現系爭機車已遭他人移動至相鄰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邊線上,原告斯時因未攜帶安全帽,且急欲前往接配偶及小孩,故先行拍照存證;詎料,原告於翌日上午上班時,竟發現系爭機車已遭舉發機關拖吊,而舉發機關憑以逕行舉發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又經挪至前述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原停放在系爭機車旁之另一機車,亦遭移動至前述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邊線上。原告被舉發之違規情節並非原告所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機車當時係經警察發現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非屬特製機車;而原告提供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曾停放在機車停車位內,無法證明車輛確實係遭他人移置而違規。故本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等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4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5524號函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舉發照片內所示系爭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是否係原告所為?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是否適法?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除另提出其上下班打卡紀錄、106年3月22日18時38分就系爭機車所在位置拍攝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21日至23日期間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與起訖路徑資料等為證外,證人吳國川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證述:伊住七堵,在新莊從事汽車買賣業,伊是開登記伊太太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班,走國道一號接18標高架橋到五股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另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雖是伊,但係原告所有,也是原告上下班在開的,會登記伊的名義,係因年輕人的保費比較貴,原告是在中和東森集團公司工作,此外,系爭機車雖登記伊的名義,但也是原告所有及原告在騎乘,因為原告要跑業務,所以他在臺北上班的時間就騎機車在臺北跑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於下班返回基隆市七堵區後,尚難認其復於翌日上班前再度前往上班地點移動系爭機車,而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況觀諸舉發警察拍攝之照片,系爭機車於遭拖吊時,其旁邊停放之機車特徵,與前述原告於106年3月22日18時38分所拍攝照片中系爭機車旁邊停放之機車特徵,悉相吻合,可認係同一機車之可能性甚高;而該機車於舉發警察拍攝之照片所在位置(在一般機車停車位內),亦較原告於前一日下班時拍攝之照片所在位置(在一般機車停車位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間之標線上),更接近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顯示其與系爭機車確有經其他有意將機車擠進旁邊一般機車停車位停放之人,一併往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移動之高度可能性。乃本件經舉發之違規停車行為尚難認係原告所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非無據。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原告確有經舉發之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違規停車行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至原告雖另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提及其因本件舉發而支出拖吊費175元亦請求返還云云,惟其所列訴之聲明僅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6年4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未併將請求返還拖吊費之部分亦列為其訴之聲明;而按同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實施移置保管之執行機關,則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有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察機關,且違規停車與對系爭機車拖吊移置保管,二者非具有同一原因事實,不服違規停車罰鍰及請求賠償已繳之移置費與保管費,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得合併請求之要件(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決議參照),即不得合併請求。本院爰未曉諭原告追加請求返還拖吊費之訴之聲明,亦不就此部分為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元,而由原告繳納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證人吳國川則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場表明捨棄證人日旅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