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晟選任辯護人黃當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晉晟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郭晉晟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刑法第305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被告犯後逃離現場之舉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復參被告於同日先後涉犯恐嚇、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侵害程度非輕,經衡量比例原則認本件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偵審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裁定羈押。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被告前開犯後逃匿之舉措,被告日後再度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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