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1號異議人 周正雄 相對人 沈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7月7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土地租賃關係,且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32號提存通知書所載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三小段127坐落之土地,並非其所有,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自屬不當,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相對人109年度存字第1332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7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即異議人,該提存通知書並於109年7月1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則109年7月10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同年7月20日即已屆滿,且異議人住所位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惟異議人遲至同年7月28日始以台北古亭郵局109年7月27日第801號存證信函向本院表示其與相對人間無土地租賃關係以聲明異議, 嗣復 於109年8月6日提出異議狀,有本院蓋於其存證信函及異議狀之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范國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