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 張台鳯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發回本院,即意須將所有錯誤修正,仔細調查所有瑕疵及糾正錯誤,參酌本案卷內之事證,爰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同年5月14日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大概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