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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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大再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大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大再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1年2月、2月、4月、6月、10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86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大再前⑴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確定;⑶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8年4月25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86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