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雲林縣臺西鄉出發,前往同縣東勢鄉搭載乘客後,○○○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轉往臺北市,行經東勢西路東勢郵局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8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路段,致與自對向車道違規左轉穿越劃有禁止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身心殘障特種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右下肢嚴重皮膚脫手套傷害及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淑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